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加强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管理规定
[来源:市卫生局] [科室:医政科] [发布日期:2007.10.19]

    一、各级卫生、公安部门要高度重视新版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的启用和管理,切实加强对《出生医学证明》使用与发放的监督和检查,督促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管理的规定。

    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是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》出具的,证明婴儿出生状态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、户籍,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,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《出生医学证明》。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。

    二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的主管部门,要加强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的日常监督管理,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。一要认真落实“各级取得助产技术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》的单位直接签发《出生医学证明》”的要求,纠正过去部分区县由妇幼保健机构统一签发出生证的做法;二要严格禁止为未取得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》实施助产业务的一切机构提供《出生医学证明》;三要严肃处理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管理中的违法、违规行为,确保规范管理《出生医学证明》。

    三、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的订购、发放、管理与监督,根据使用单位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,逐级上报订购数量。

   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《出生医学证明》,因意外导致其潮湿、破损或丢失的,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。

   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有专人负责管理,建立和完善出入库登记手续,妥善运送、保管《出生医学证明》。要依据医疗保健机构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资格等有效证明发放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并留取证件管理人员名单备案。

    四、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》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。所有签发单位应充分了解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有关管理和使用规定,并将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,让群众充分了解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签发的有关要求,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,自觉申领。

    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签发机构要设专人分别管理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,严格证章分离,加强内部监督、制约。

    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、入登记制度,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,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。严禁在空白《出生医学证明》上盖章、项目内容填写漏项或证章一人统管的错误行为。完善出入库登记,妥善长期保存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存根。

    五、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填写规范完整有效的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。

    六、发放《出生医学证明》要以方便群众为原则。户籍登记中以出生地《出生医学证明》为准,不得要求换取登记地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或加盖登记地妇幼保健机构的印章,不得利用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搭售其它手册或纪念品。

    七、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,应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回父母户籍所在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。不得以异地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《出生医学证明》,以免造成重复发证。

    八、《出生医学证明》要求内容准确,字迹清楚,填写规范,项目完整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《出生医学证明》视为无效。

    1、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;

    2、《出生医学证明》被涂改的,填写字迹不清的,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、不完整的。

    3、私自拆切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副页的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   4、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。

    5、《出生医学证明》为非法而制的。

    九、无效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的换发。

    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无效的,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《出生医学证明》。

    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原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无效的、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。

    无效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换发后,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,并由原签发单位负责收回,存档保留备查。

    十、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因遗失、被盗等原因而丧失原始凭证的情况要求补发的,在取得签发单位的有关出生医学记录原始凭证材料后,向市妇幼保健院申请补发。市妇幼保健院接到申请后经核查,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《出生医学证明》,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。补发办法如下:

(一)未报户口前遗失者,补发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副页;

(二)已报户口后遗失者,只补发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正页;

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。

    十一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县(区)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,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。

    十二、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(1996年1月1日后出生),其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管理机构出具。管理机构在出具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时,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以下证明材料:

(一)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“亲子关系声明”。

(二)该婴儿与其父母(监护人)亲子关系的旁证。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(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),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(村民)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,或亲子鉴定证明。证明材料由出具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的机构永久保存。

    十三、各级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,切实加强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的报户管理工作。公安派出所在户籍登记中应严格凭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办理户口登记,对缺乏、私印、伪造、仿造非法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和医疗机构出具 “出生医学记录”、“诊断证明”的,一律不予办理户口登记。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公民出生户口登记时,应认真核查和识别申办人提交的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真伪情况,对于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涂改或填写不规范的必须要求重新办领《出生医学证明》方可办理户口登记;对于发现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存在可疑情况时,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,扣留可疑《出生医学证明》,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、鉴别。对于发现伪造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等违法犯罪行为的,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,依法严厉查处。

    十四、《出生医学证明》工本费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,严禁超标准收费,搭车收费。所有助产单位都要在明显位置标明《出生医学证明》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收费的文号,自觉接受群众监督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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